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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一)

  • 作者:爱博仁摘编 更新时间:2010-10-15 23:23:46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网职业资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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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一)
  案例1:未缴足保险费怎么赔?
  某地个体运输户王某,于1998年12月份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应付保费2850元。当保险单填妥向王收费时,王声称钱未带够,因急于出车,要求先将保险单给他,下午再将其余的钱交来,接着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便交了保费1000元,将保险单带走。
  但事后王某并未如约补交保险费,保险经办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就不负责赔偿,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收到余款。次年4月,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造成6万余元的损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一种观点:拒赔。
  王某拖欠保险费,应该拒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按照保险公司短期保费计算方法,王某所交纳的100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其从投保起前三个月的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起保第五个月出险时,因王某其余保费拖欠没交。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比例赔付。
  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有价有偿的原则,王某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理所当然要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
  第三种观点:全额赔偿。
  保险公司对王某拖欠保费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及时终止合同。所以,根据权责发生制,该保险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成立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分析:
  (1)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2)保险合同成立是否等于保险责任开始?
  (3)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
  (4)违反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支付保险费义务表现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完全不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只支付部分保险费。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
  (6)保险人有过错责任。
  对于投保人不按约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催收;(2)终止保险合同。催收应以书面形式为妥,对于催收无效的情况,应及时终止保险合同。
  但保险人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
  结论:由保险人按所收保费占全额保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予被保险人部分经济赔偿。
 

  案例2:被保人、受益人同时身故,保险金支付给谁?
  2004年冬,钱女士为儿子亮亮投保了一款人寿保险,保额2万元,没有指定受益人。不久,钱女士与丈夫王先生离婚,亮亮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王先生按月付抚养费和教育费,钱女士也没有再婚,同自己的父亲即亮亮的外公一起生活。
  去年夏天,亮亮和母亲在旅游途中发生了交通意外,母子俩都在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中遇难。后经交通部门事故调查,儿子先于母亲在事故中身亡。
  不久,亮亮的父亲和外公几乎同时去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亮亮的身故保险金,产生了争议。
  分析:
  (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获得。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则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这笔交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赔款应如何分配?
  亮亮的外公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
  关键的是确定母子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由此决定了母亲(第一法定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
  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寿险理赔的惯例,多人同时出险,无法确切查实死亡顺序的,假定年长者先死亡。
  假定在这场事故中母亲先死亡,那么钱女士不能作为儿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保险金,她的父亲(亮亮的外公)也就无权代表她申请该保险金。
  交通部门调查认定儿子亮亮先死亡,那母亲钱女士就成为这笔保险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钱女士的父亲又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该笔保险金的请求权。
  亮亮父亲是否有权利领取该保险金?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失。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和哪一方生活,由哪一方抚养,虽然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消失,但是他们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失。
  结论:亮亮的外公和父亲应各获得保险金的一半———1万元。
  启示:
  (1)投保宜明确受益人。若没有写明受益人,则保险金作为被保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2)人身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在事故中丧生,且无法判定谁先死亡,则视作年长者先死亡而作最后赔付。
  (3)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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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这张保单是否有效?
  1998年3月10日,张某为其夫投保了长期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1999年4月23日,张某的丈夫遭遇车祸死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审核保单时发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一人之手。张某承认是她填写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这是一张无效保单,拒绝给付。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分析:
  (1)《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的,合同无效。”
  (2)投保人代签字产生的原因:
  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必须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人告诉投保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但仍由投保人代签。
  (3)两种情况下责任均在保险代理人;
  (4)保险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负责;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代理人的知情被视为保险人的知情;
  仍签发保单被视为放弃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以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发生死亡事故时可以拒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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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4:买完保险就遇刺身亡,广州个人寿险大案始末
  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女士与女友正在咖啡厅喝茶,女友的前男友因爱生恨,拿着匕首来找其理论。对方亮出匕首时,谢女士出于保护女友的愿望伸手去挡,不料被匕首刺个正着,意外身亡。当谢女士的家人沉浸在悲痛之中时,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黄女士拨打了谢女士的手机联系投保事宜。谢女士的弟弟接听了电话,才知道谢女士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已交了款,但保险公司还没有签发保单。而在出事的前一天下午,谢女士还到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完成了体检,此时距她遇害不到10小时。
  2001年10月5日,谢女士听取了黄女士的介绍,与黄女士签署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并与第二天交付了首期保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受益人是她的母亲。谢女士身亡1个月后,她的母亲向黄女士告知了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两个月后,人寿保险公司及相关再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多次磋商未果后,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诉至天桥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及其利息204.864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保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费,被保险人已完成体检,主合同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原告律师提出,如果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信诚保险公司就不会做出给付100万元的理陪意见。主合同既然已经约定,在尚未签发保单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负责赔付,那么这个约定也应当适用于附加合同。
  被告则认为,保险公司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高达300万元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后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而谢某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见到她的体检报告,所以不能判定她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信诚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未成立,附加险的200万元不能给付。保险公司进一步提出,主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给付100万元是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一种“融通赔付”,是出于经营理念做出的自愿商业行为,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义务,保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表述不清,依法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赔付200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寿险保费收据与财产保险的暂保单相似。但只是一种投保人缴纳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这种保障通常取决于一些事先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美国的做法:
  有附有条件的暂保收据――在其签发时并不具备索赔效力,但具有追溯效力。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的那一天满足了保险人所要求的所有条件,暂保收据就在那一天生效。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保单签发之前,受益人的索赔必须得到承认。
  无条件暂保收据――只要投保人已缴纳了首期保费,并且其投保申请已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负责赔付,即使在审核投保单过程中发现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
  二、案例思考:
  1、2000年5月12日,某水产贸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0年7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该水产贸易公司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0万元。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查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出险地点与保险单上财产地址相符,火灾也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责任。但是,该水产贸易公司的营业性质已经由水产品销售转变为经营歌舞厅,而且水产贸易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这一重要情况。这起火灾是由于电线短路,引燃木结构所致。该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付保险金?为什么?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张某指定妻子刘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刘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某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某已与张某离婚为由交给张某父母。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3、某企业于19XX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4、某小学生F,10岁,与其12岁的姐姐及母亲生活,父母离异。后其母与P结婚。F所在学校为其投保了小学生团体平保险,老师询问F后即写了以P为受益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F先死亡,后其母身亡。事故发生后,P即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5、某县毛巾厂职工李春生,1987年8月停薪留职从事汽车专业运输,从银行贷款购买本厂已使用二年的解放牌卡车一辆,毛巾厂已于1987年6月2日办理了该车的续保手续,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将车出售给李春生时,双方协议由李出资400元,厂方把保险单转让给他。1987年12月5日,李驾车运送煤炭时,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一人。按当地交通部门裁决,李应负全部责任,累计赔偿死者各种损失5500元。事故结束后,李某持保单到保险公司索赔。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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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投保如何获赔
  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款。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分析 :
  对于上案争议,我们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孙某作为卡车的共有人之一,虽然仅享有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其对该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车辆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此种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进行投保。故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在程序上,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虽然王某享有该车辆部分所有权,但鉴于保单上并没有注明其为被保险人,故王某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从法律程序上,王某不应作为该案的原告起诉。再次,虽然王某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由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额外获益。而且,孙某投保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办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家人不能独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照孙某和王某的出资比例在孙某的家人和王某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就结果而言,上案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下篇阅读:2010年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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