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这个行业一直是饱受争议的行业,原因除局外人的误解之外,也与这个行业普遍存在的“阴暗心理”有关。诚然一份协议的拟定,双方当事人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但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没有一个律师不在撰写合同中设下陷阱,也没有一个律师意识到对方的合同漏洞时会主动提醒对方。相反,很多律师都会千方百计转移对方的注意力,使其忽略陷阱的存在,而后在适当的时机“引发陷阱”,为已方争取最大利益。
当然这不是过错,而只是一种诉讼策略,是一种博弈的考虑。下面这个工伤私了协议纠纷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张某系A公司员工,2013年10月张某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张某与A公司达成私了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工伤补偿费3万元,张某不得再提起诉讼,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2014年6月张某经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遂提起仲裁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私了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赔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私了协议在工伤纠纷中频繁出现,协议效力也就成为双方当事人关注的一个重点。这个案子虽然简单,但其背后隐含的诉讼策略却值得我们思考。
本案中当事人张某作为一个打工仔,一旦启动工伤维权程序,因工伤维权程序的冗长,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因此先期获得一笔赔付费用就成为其首要的选择。基于这个考虑张某的代理人提出了先定协议、仲裁撤销、费用预支的诉讼策略。利用单位急于调解的心态,作出让步,从而和单位达成私了协议。但在协议中预设陷阱,而后在伤残等级作出后,提请仲裁要求撤销私了协议,并请求单位按照法定赔付项目数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是时间陷阱,这是一个隐含的陷阱,也是提请仲裁撤销协议的基础。本案中私了协议的订立时间是2014年2月,处于张某工伤确认之后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未定之时。这个阶段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工伤事实达成了一致认识,但对赔付额度并无认识。工伤赔付是一种法定赔付,需要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作为计算赔付额度的基础。双方在无法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的情形下,就作出赔付3万元的协议,显然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仲裁撤销协议埋下了伏笔。
二是诉讼权利陷阱。诉讼权利包括提请劳动仲裁的权利从性质上来说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不会因当事人的放弃而消灭。再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诉讼涉及的是三方主体,两方当事人和诉讼机构(法院、仲裁或其他机构)。一旦当事人任一方启动诉讼程序,如本案中张某启动仲裁程序,非经法定事由仲裁程序不会终止。双方当事人私了协议效力不及于诉讼机构。
三是赔付数额陷阱。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赔付额度的确定,从属性来说工伤保险属于劳动基准法的内容,劳动基准法的原则是设定最低标准,允许双方约定高于劳动基准,但不得低于。如最低工资、最长工作时间、试用期最长期限。劳动基准法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本案中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所应得的赔付数额远远高于3万元,3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无效。同时从公平角度看,3万元的赔付因远低于法定赔付数额,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也成为本案私了协议撤销的一个事由。
通过上述的论述,职工可以在私了协议中预设陷阱,但是否意味着私了协议就不能用了呢!对此,笔者不予认可。诉讼是一场博弈,职工可以预设陷阱,单位也可以排除陷阱。
一、化私了为公了,通过仲裁制作调解书
工伤案件双方当事人各有所忌,工伤职工一方希望获得更多的赔付,但担心工伤程序冗繁,急切不能拿到赔付;单位一方希望降损失,但担心职工反悔增加其负担。处理工伤案件就需要利用两方的忌讳心态,启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在仲裁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置换仲裁调解书,以法律形式确认双方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工伤赔付分类,巧用社保基金支付
一般情况下多数单位都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也分为两部分:由社保基金负担大部分赔付项目,由用人单位负担小部分。但在实务操作中,虽然社保基金赔付项目属于劳动者应得部分,但多数社保机构会要求单位、职工和社保机构订立三方协议,而后将基金负担项目先打入用人单位账户,由用人单位再交付给职工。这一流程中,单位成为职工领取工伤赔付的合作者。如单位能意识到这点,就可以充分利用其合作者的优势地位,逼迫职工就范,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三、注意时间原则,厘清数额差距
不论采用私了或者公了的方式,时间原则和数额差距都是需要考虑的前提条件。时间原则要求私了或者公了的操作必须是在职工伤残等级明确之后,如伤残等级不明,双方之间的协议本身就存在重大误解,不是一份有效的协议;数额差距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劳动者可以基于对程序的考虑、基于快速处理案件的考虑放弃一定的赔付数额,但如果协议赔付数额和法定赔付数额差距过大,构成显失公平,如劳动者反悔,则协议的效力就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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