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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客户KTV晚归途中被歹徒掐脖致死是否工伤

2016-01-30 14:12:56  来源: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一、案情概述
  毕某系南京惠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惠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制药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
  2010年12月23日,毕某接受制药公司的工作安排,参加在天狮百胜大酒店举办的客户活动,17时30分到达酒店陪三位医院客户用餐,20时10分陪客户去米乐星KTV唱歌,结束后于23时50分乘出租车到达其所住小区,后被尾随的犯罪嫌疑人掐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
  2012年11月14日,南京惠某公司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12年11月3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死者家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宁行复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死者家属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毕某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被害致死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毕某是在结束了日常工作,又按公司要求完成陪同客户吃晚饭及去KTV唱歌活动后打车回家,在进入其所住小区内后被害致死,即毕某是在履行完工作职责后的回家途中受到犯罪行为而导致了身亡的后果,该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毕某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毕某为工伤,但从前述条文中可以明确,“因工外出”一般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而毕某发生事故是在其工作的所在城市即当地,故毕某的情形亦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了对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在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家属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毕某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段,因履行工作职责返回住所时遭歹徒袭击遇害。履行工作职责是导致毕某深夜回家的原因,而深夜回家使员工处于危险状态,在这种因果关系下,认定工伤是给予劳动者的保障。毕某遇害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受害人作为营销经理,其从离家开始到归家整个期间都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随之移动。即使认定工作时间是和客户接触时间,也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毕某属于上海制药公司总部长期外派的驻外销售经理,分管南京和苏北市场,因工外出与员工家庭所在地无关,因此,毕某更符合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这一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2)68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庭审辩论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毕某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被害致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毕某属于原审第三人长期外派工作,其家应当视同办事处,回家视同回到办事处,从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等各方面看,毕某在履行完工作职责回家途中遭歹徒袭击遇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或者符合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综合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为,毕某的身份证是南京人,住址也是南京的,工作性质也在南京区域,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南京,其受原审第三人长期外派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毕某在返回住所时遭歹徒袭击遇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制药公司认为,事发当天毕某的工作确是由其授权进行的工作活动,但是否认定工伤不是其所能决定的。
  五、二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委托南京惠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相关材料的基础上,认定毕某在陪客户吃晚饭唱歌结束后到达所住小区,被尾随的犯罪嫌疑人掐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2)68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上诉人主张毕某被制药公司长期外派,因为履行工作责任在深夜回家途中被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毕某与制药公司、南京惠某公司均签有劳动合同,且一直在南京居住、工作、生活,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与工作有密切关系,发生伤害的起因应当与工作相关,本案中毕某陪客户吃饭唱歌是为了工作需要,但其因突发的刑事案件受害时,上述活动已经结束,其在回家途中遭遇非交通事故的原因发生意外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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