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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分析

2008-11-08 15:04:00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网信息中心  作者:小杰采编  浏览46次 
        
案例1:
       张某等6人系某县中学教师,自1981年起即在该中学任教,与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转入正式编制。1999年2月县政府为减少财政压力,发布《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的通知》,某中学根据这一通知,将张某等6人辞退。张某等6人认为已任教多年,被辞退时某中学应按劳动法规定向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认为多年来6人以民办教师身份任教,某中学给予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即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该中学支付6人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多年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
问题:
       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
答案要点:
       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的关系不应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因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张某等6人所在中学属《劳动法》规定的事业组织,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其工资等关系不适用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案例2:
        龙某系某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长期雇佣3个人员为其工作,并为3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11月,龙某承接了一项运输水泥电线杆的业务。11月12日开始运输后,龙某认为3人无法完成预定的运输任务,其雇工之一张某介绍自己的邻居钟某参加运输,龙某同意,并与钟某约定完成这次运输任务后即不再雇佣钟某,费用一次性付给钟某。钟某在卸车过程中,由于不慎被水泥电线杆压死。2000年1月9日,钟某家属向某市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某死亡作出工伤事故认定。
       问题:龙某与钟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答案要点:
          龙某与钟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钟某并非龙某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时不接受龙某的管理,双方约定的报酬方式也是一次性的,与工资报酬关系的持续性支付不同。钟某在为龙某提供劳务时死亡,应依《民法通则》处理,即按民事纠纷处理。
案例3:
       2001年3月某科学院为配合北京大学生运动会召开,决定对院内环境进行整顿,院内需拆除几处房屋建筑,研究院即与某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有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拆除,研究院支付劳动服务公司劳务费用10万元。某劳动服务公司雇佣了5名工人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工人孙某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需住院治疗,医院要求支付住院押金1万元,研究院垫付。后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仍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劳动服务公司与研究院都不同意支付。劳动服务公司对孙某说,你是为研究院拆房时受伤的,应由研究院为你支付医疗费。该名工人即以研究院为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问题:孙某与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答案要点:
        孙某与研究院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点,即劳动者应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而且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为主体双方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行为及事件均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根据以上理论,孙某与研究院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孙某不是研究院的员工,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仅根据孙某为研究院拆房时受伤这一事件不能认定孙某与研究院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孙某不能以研究院为被申诉人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孙某与某劳动服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因而孙某与某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孙某应以某劳动服务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劳动服务公司为其提供工伤待遇。
案例4:
      2001年5月某私营企业招聘员工,出生于1986年7月的赵某应聘,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0天,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规定如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赵某工作2个月后,感到货物装卸工作过于繁重,体力不支,于是向某私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私营企业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某私营企业即以赵某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问题:
       (1)赵某与某私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
答案要点:
       (1)赵某与某私营企业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一般是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的。而赵某在与某私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6周岁,因而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某私营企业虽与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违反了我国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法律确认和保护劳动法律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受我国劳动法律调整,但不受法律保护。某私营企业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其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案例5:
       某技术有限公司公开招聘员工,在当地一家晚报上登出招工启事,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招工20名,条件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35E岁以下,限本市城镇户口,身体健康,男女不限,经笔试面试合格后录用为本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900~2000元。李某为女性,学历为大专,原在一家商厦工作,从报上得知招工信息后,参加了这次招工考试,笔试在参加考试的人员中名列第一名,面试也获通过。李某认为自己一定会被录取,于是辞去原工作。但迟迟未接到该公司的录用通知,并得知同一批参加考试的人员被录用的已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李某遂到该公司询问为什么不录用自己,该公司人事部门回答,因李某是女性,虽考试成绩优秀,但公司内定女性的学历须在本科以上,李某的学历不符合招工要求,故不予录用。李某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此事。
问题:
       (1)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该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1)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本案中,该公司内定的招工条件中,提高了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侵犯了妇女的平等就业权。(2)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案例6:
       黄某系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并考取了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为某矿业公司员工,与公司签有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律顾问。黄某因是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并考取了法律顾问资格证书,非常喜爱法律事务工位。在劳动合同履行3年时,公司借口工作需要,未经黄某同意,即单方变更了黄某的工作岗位,安排黄某从事统计员工作。黄某认为自己没有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且公司的法律顾问岗位并未撤销,公司强行变更工作岗位是违法的,于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问题:
        (1)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1)公司的做法侵犯了黄某的择业自主权。劳动权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爱好、能力等自主选择职业、工种,该公司如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应与黄某协商,未经协商即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认为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单方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无效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继续履行。 
案例7:
         王某与某有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1998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1998年6月18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问题: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答案要点:
          (1)不需说明理由。王某在1998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不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王某在试用期内揭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
         赵某等6人是某商店售货员,他们的基本工资分别在与商店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1997年8月该商店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赵某等6人即与商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一柜台,向商店上交承包费,期限为1年。由于所售商品市场疲软和经营不善,自1998年3月份连续两个月亏损。为此,店方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停发赵某等6人的3月份以来基本工资,赵某等6人不服,于1998年5月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其自3月份以来的工资,并支付赔偿费用。
问题:
         (1)赵某等6人与商店的劳动合同在承包关系成立后是否继续有效? 
          (2)商店应否补发赵某6人3月份以来的工资? 
          (3)商店应否支付赵某6人赔偿费用? 
答案要点:
          (1)赵某等6人与商店的劳动合同在承包关系成立后继续有效。因赵某等6人与商店建立的是内部承包关系,身份是双重的,既是劳动者又是承包人。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条款应继续有效。
           (2)商店应补发赵某6人3月份以来的工资。因为《劳动法》规定: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且我国劳动法并未将经济效益不好作为允许用人单位扣减工资的法定事由。
           (3)商店应支付赵某6人赔偿费用,劳动法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案例9:
       陈某与某玩具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中规定了试用期为1年,在试用期内陈某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陈某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前60天通知厂方,并须征得厂方的同意,否则厂方不负责转移档案关系。    问题:该份合同哪些内容违反劳动法规定? 
答案要点:
        (1)试用期为1年违反劳动法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不是1年。
        (2)合同中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60天通知用人单位,这一约定违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而不是60天。
        (3)试用期内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违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须征得厂方同意,这一约定违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没有规定必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因此广方不负责转移档案关系的约定也是违法的。
案例10:
         1999年8月某公司招工,女工王某经考核后被录用,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1999年10月王某怀孕,请病假20天。上班后,劳动纪律松懈,经常迟到早退,完不成生产任务。在此期间公司查证王某招工考试成绩不够录取分数线,是托人情录取的。公司认为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是在1999年12月20日作出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自己怀孕期间,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问题:
         (1)某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对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认定? 
       答案要点:(1)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王某的试用期为6个月,1999年12月王某尚处在试用期内,王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怀孕虽是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但这一条款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须是具备提前预告解除或经济性裁员情况下方可适用。王某并不具备预告解除或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禁止解除条款,公司有权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同。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公司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怀孕女工王某的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11:
        李某与某宾馆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其中有一条款:"鉴于宾馆服务行业本身的特殊要求,凡在本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还依照宾馆内部规定,向宾馆纳了2000元抵押金。合同履行约1年后,李某的男友单位筹建家属楼,为能分到住房,李某与男友结婚,不久怀了孕。宾馆得知后,以李某违反合同条款为由作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收了李某交纳的抵押金。
        问题:(1)某宾馆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某宾馆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哪些规定? 
        答案要点:(1)某宾馆不能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某宾馆与李某约定不得结婚的条款用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合同应继续履行。(2)某宾馆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禁止性条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某宾馆应退还李某的抵押金。 
案例12:
        某商店为国有企业,1998年10月8日招收李某为临时工,合同规限为1年,至1999年10月8日止,并约定违约金数额为500元,该合同经劳动鉴证。李某到该商店工作后,业务能力较强,销售业绩突出,公司遂于1999年初决定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经双方协商后,合同期限变更为3年,至2001年10月8日止,并将违约金变更为5000元,但变更后的合同书未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李某于2000年4月1日向商店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未同意。李某于4月10日即不辞而别。4月13日商店书面通知李某到岗办理移交手续,清理盘查物资帐目。李某不予理睬。该商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李某违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李某就此事咨询了1名律师的意见,律师告诉他,变更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因为原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而变更的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所以无效,只能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而原劳动合同至1999年10月8日已终止,所以李某于2000年4月10日不辞而别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1)双方变更的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 (2)李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答案要点:(1)双方变更的劳动合同书有效。合同的鉴证不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据合法原则,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劳动合同依法订立或变更,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李某虽有法律赋予的辞职权,但应依法行使,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案例13:
         胡某是某私营企业的职工,胡某于1998年5月8日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王某于1998年6月1日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二人的试用期均为3个月。1998年12月底企业对员工进行年终考核,胡某在考核中没有通过,按企业规章制度规定,考核不合格即为不能胜任工作。而王某于1998年11月的一天在工作时间脱岗,致使企业一台机器发生故障未能及时处理而报废。1999年1月10日企业在事先未通知胡某、王某的情况下,以胡某不能胜任工作、王某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与胡某和王某的劳动合同。胡某、王某对企业的决定不服。胡某认为合同期未满,企业不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太重,且没有提前30日通知,两人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问题:企业对胡某与王某的处理决定和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要点:(1)企业对胡某的处理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依照《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应先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应当先调整胡某的工作岗位。而且,在处理程序上,企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2)企业对王某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王某在工作时间脱岗,致使企业一台机器发生故障未能及时处理而报废,属于严重失职,企业完全可以依照劳动法规定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属于提前30日通知之列,因此,企业对王某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
案例14:
       孙某为河北省某县农民,在某市打工。2000年12月经人介绍,孙某到某搬家公司作搬运工人,公司每月支付孙某工资300元,并安排孙某在公司的集体宿舍居住。2001年2月份,某市劳动和地会保障局在公共场所宣传劳动法,孙某听到宣传,得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12元,遂找到公司徐经理,要求增加工资。徐经理不同意,说:公司给孙某提供住处不是免费的,而是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元,发到孙某手里300元,而且公司为工人提供免费午餐,并给工人统一购买服装,遇到加班加点还按法律规定付给加班加点费,这些费用加起来孙某的每月收入早已超过412元,公司没有违反当地最低工资的规定。如果孙某不愿意在这儿干,可以到别处去干。
       问题:(1)徐经理对公司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表述是否正确?为什么? (2)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案要点:(1)徐经理对公司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表述不正确。最低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对单位时间费动必须按法定最低标准支付的工资。对最低工资应正确计算,根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劳动保护待遇、福利待遇等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徐经理将工作午餐、劳动保护费用、福利待遇计算在最低工资范畴内是错误的。本案中孙某每月只得到300元工资,没有达到当地月工资412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搬家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2)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 
案例15:
      谢某于1998年9月1日应聘到某食品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谢某每月工资800元。谢某的工作主要是销售某产品。1998年10月1日是国庆节,公司为答谢常年客户,决定向常年客户附赠赠品。谢某负责送赠品工作,但谢某工作懈怠,未按公司规定将赠品送交一些常年客户,致使12个常年客户未收到赠品。公司发觉后,以违纪为名扣发了谢某9月、10月的工资1600元。谢某即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在监察机构到该公司了解情况时,公司称: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1条规定为经查实未按规定送交赠品或将赠品移作他用的,每发现一家扣发工资的20%,公司根据这一规定扣发谢某的工资是企业劳动管理的自主权,是合法的。
         问题:(1)该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对该公司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1)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的实现,限制用人单位滥扣、滥罚工资,劳动法规定了对用人单位扣除工资数额的限制,即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该公司全部扣除谢某工资不符合这一规定。(2)劳动监察机构对该公司按谢某月工资20%的限额扣除部分工资的行为应予支持,同时应责令该公司补发谢某剩余部分的工资,如谢某被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责令该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案例16:
      赵某系某化工厂催化车间技术工人。1997年4月6日催化车间的2号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了全厂的生产,急需抢修。车间主任要求所有职工加班,抢修设备。赵某因平时与车间主任小有矛盾,以自己家住太远,小孩太小没人照顾为由,不同意加班。因赵某是车间骨干,没有参加加班,使抢修工作受到一定影响。化工厂经了解得知赵某住处离工厂只有20分钟路程,其子已满10岁。于是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给予赵某警告处分,并扣发半年奖金的处罚决定。赵某认为用人单位决定加班未与工会协商,且本人也未同意加班,不能以违反纪律为由给予处罚,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工厂的决定。
        问题:(1)车间主任是否有权作出加班决定?.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支持赵某的申诉请求? 
答案要点:(1)车间主任有权作出加班决定。因是在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必须及时抢修的情形下作出的决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不受一般情况下加班力日点程序的限制,可以不征求工会和本人的意见。(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赵某的申诉请求,因为赵某不加班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需紧急抢修设备的情况下拒不加班,已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化工厂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17:
      服装公司主要从事来料加工成衣业务。2002年2月公司接到一份来自马来西亚的来料加工订单,按外方提供的丝绸成衣式样加工8万件丝绸成衣,要求3个月交货。由于公司员工人数有限,如按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完成订单有困难,于是经理与公司的工会协商加班加点,并在公司的公告栏上贴出通知: "为完成马来西亚的订单从即日起公司全体职工每天加班4小时,周六、周日不休息,苦干90天,每日每人定额补助加班费12元。"女职工姚某与公司签有3年期的劳动合同,在这次任务中头一个月按公司要求每日加班加点,公休假日也不休息。但由于姚某在1999年12月曾因怀孕流产,身体一直不是很好,连续加班使姚某感到体力不支,健康受到影响。于是向经理提出能否考虑隔日加班,以便身体能有所恢复。经理不同意,姚某说:"这样加班,人的身体会垮的,不管公司是否同意,反正明天我不加班了。"第二天姚某上完白班后果然不加班,回家休息了。公司即以姚某拒绝加班为由,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1)某服装公司决定加班加点是否须征得职工同意? (2)此案中某服装公司违反了加班加点的哪些法律规定? 
       答案要点:(1)某服装公司决定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同意,因为公司是为了完成订单而加班加点,是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不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加班加点。《劳动法》第41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此案中某服装公司未征得姚某同意即决定加班加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2)某服装公司除违反加班加点程序上的规定外,也违反了加班加点时间上的法律规定。《劳动法》规定:加班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某服装公司决定每日加班4小时,违反了上述规定。公司以拒绝加班加点为由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按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正当理由,公司说明的理由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因而该解除行为是无效的。
案例18:
      樊某于1999年11月8日应聘到某甘油厂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樊某工作一段时间后,认为甘油厂工作不适合自己,于2000年5月7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甘油厂于5月29日同意樊某辞职,但提出要收取岗位技术培训费,因樊某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6月28日实际出勤天数129天,每天按10元收取,计1290元。樊某不同意,说甘油厂根本就没有对他进行岗位培训,收取技术培训费没有根据。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00年6月8日樊某认为自己已履行完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即要求甘油厂为其转移档案关系,甘油厂扣住不给,坚持要樊某付培训费。樊某无奈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甘油厂应诉后,提出反诉,认为樊某违约,要求裁决樊某支付培训费。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樊某进厂后被安排在分离机岗位工作,技术简单,第一天班长说了一下操作规程,第二天樊某便独立操作,甘油厂并未出资培训,也没有老师傅传帮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甘油厂举出以货币出资的证据,甘油厂称没有。
       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樊某的主张?为什么?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要点: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支持樊某的主张。因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樊某按《劳动法》规定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承担赔偿培训费的义务,樊某既未违法也未违反约定,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培训费的责任,但由于甘油厂并未实际出资培训樊某,樊某也不承担赔偿培训费的责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甘油厂违樊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驳回甘油厂的请求。 
案例19:
       孙某被某私营快餐店招聘为厨房勤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日孙某正在厨房埋头洗碗,被正在与顾客争吵的本店一名服务员韩某用菜刀误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轻伤。孙某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孙某要求快餐店支付医药费,快餐店拒绝支付。理由是与孙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是韩某所伤,应取韩某支付医疗费。孙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工伤,由快餐店支付医疗费用。
       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受理此案?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支持孙某的请求? 
答案要点:(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此案,因为孙某与快餐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支持孙某的请求,因为孙某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20:
      吴某系某医院职工,在一次工作期间因故与本医院职工郑某发生口角;双方互殴,致使吴某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减发了其工资。吴某出院后,要求医院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及津贴,并报销医疗费用。医院不同意,认为吴某在工作期面斗殴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致伤住院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个人承担。吴某认为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支持吴某的请求? (2)吴某在医疗期间应享受什么待遇? 
      答案要点:(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吴某的请求,因为吴某虽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地点致伤,但是由于斗殴引起,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斗殴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吴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医院不按工伤报销吴案医疗费,减发其工资的决定是正确的。(2)吴某在医疗期间可以享受病假工资。 案例:钱某系某货物仓储公司工人。1996年6月公司与钱某签订承包协议,由钱某承包公司一辆解放牌运输车,期限2年。合同约定,钱某每年向公司缴纳纯利的40%,并且负担"本人及他人伤残亡及后遗症等项费用"。此合同于1996年6月20日由当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1996年12月,钱某在一次外出运货时发生翻车事故,身受重伤。其家庭及本人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遂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公司以承包合同约定伤残风险由钱某个人自负、且经公证具有法定效力为由不同意负担有关费用。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
     问题:(1)经公证的由钱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条款是否有效?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钱某的主张? 
      答案要点:(1)经公证的由钱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条款无效,物质帮助权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一项合法权益,职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有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能以承包经营合同逃避应尽的义务。此条款虽经公证,因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律的规定,是无效条款。(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认定承包经营合同中由钱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条款无效,判令某货物仓储公司支付钱某医疗费及生活费等。
案例21:
     郭某在某农业银行工作。1998年7月28号某农业银行以郭某任职期间有贪污及挪用公款行为对郭某作出停职和停发部分工资,每月只发100元基本生活费的决定,并向当地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经立案侦查,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将检举材料退回银行。其后银行以贪污公款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开除郭某公职的处分。郭某不服,于1998年11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银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开除决定,补发其工资和所有待遇,并赔偿损失。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某农业银行确认郭某有挪用公款行为属事出有因,郭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银行的规章制度,但银行作出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时,只是由领导研究决定,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未征求工会意见,也未报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备案。
      问题:(1)某农业银行对郭某的开除决定是否合法? (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1)某农业银行对郭某开除公职的决定是不合法的。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有职工作出开除处分的,在程序上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征求工会意见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备案。郭某虽有违纪行为,但银行应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不能只由领导研究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未征求工会意见,也未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作出的开除处分显然是违法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撤销某农业银行对郭某的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裁决某农业银行补发其工资和所有待遇;并赔偿损失。 
案例22:
     王某与某有限生司签订有2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2月1日至2000年2月2日。自1999年5月起王某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未告知该公司即不来上班。因旷工较多,1999年10月8日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但由于王某没有给公司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公司无法将书面通知送达给王某,于是该公司就在当地一家报纸上发出公告,公告3个月后,即2000年1月31日该公司即将王某的档案关系转至人才交流中心。王某于2000年6月方从原先的一同事口中得知自己已被除名,即于2000年7月4日以对除名处分不服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未受理。
      问题:(1)王某在要求解决争议的程序上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为什么? (2)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
      答案要点:(1)王某不应首先向法院起诉,而应首先申请仲裁。依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程序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劳动纠纷必须先经仲裁,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的申诉己过仲裁申请时效,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推定,而不是以实际知道为准。因单位无法将决定直接送达王某,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法律允许的,因此王某应在公告期满后即2000年1月31日起60日之内提出仲裁申请。(2)此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案例23:
     深圳市某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李某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有关购买社会保险意向书》,约定李某同意企业不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李某工作多年后因被企业无故辞退而引发劳动争议。李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李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却驳回了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理由是李某在《有关购买社会保险意向书》中,同意企业不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企业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 结果: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请求,理由是社会保险是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企业和员工都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都无效。 评析:《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企业与员工应依法缴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和放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都是无效的,因有关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法院支持李某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如“合同期内不允许结婚”虽有双方签字,但因违反了婚姻法所以也就属于无效合同。单位称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由于没有出示有力证据,法院没有支持其说法。其实,即使单位出示了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据,其做法仍是不规范的,因为社会保险是要由单位进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能直接发给个人,单位也应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案例24、2000年3月孙某被某技术有限公司聘用任普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3月21日孙因不同意主管工作安排,双方发生冲突,部门经理开具《人事变动/奖惩表》,对孙给予除名处理。孙随后于2004年4月2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以公司单方面无理辞退,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3月份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技术公司则称:孙属擅自离职,公司从未做出过辞退决定。因孙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顶撞上司,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对孙给予大过处分,并要求孙做一份检讨,但孙态度依然恶劣,拒不认错。鉴于此公司给其停职5天处分,停职满后孙需返工。几次电话催促孙仍没来。4月6日在孙旷工10天前提下,公司按规定给予其自动离职处理。该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两位证人证明,并声称部门经理开具的除名决定仅只有部门经理签字无总经理批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评析:孙的理由是因有部门经理的除名决定而未到公司上班,而公司则声称除名未经总经理审批,尚未发生效力为由。实际上该单位并没明确规定普通员工人事奖惩的具体审批程序。 1、孙因工作安排与主管发生冲突后,部门经理做出了对其除名的决定并已经送达员工,单位主张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与孙某有利害关系的员工所作,证据难以被采信,即无法证明单位的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决定已向员工公示,也未有证据证明单位此后曾通知孙回单位上班,之前的除名并未撤销。 2、单位承担因部门经理做出的除名决定成立,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 3、孙虽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但单位对其直接予以除名处理,既不符合规章制度,属处理过重。 3、2003年张某被无线电厂聘用,双方自愿签订四年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在工厂工作期间,工厂出资给张某培训,如张因个人原因辞职或离职,则补偿培训费50%,培训结束后工作满一年的按培训费的20%递减。当年2月张被派往国外培训学习2个月,同年9月张辞职,经双方协议张赔偿公司21000元,经书面协议确认后张一次性交清赔偿金后办理完手续离厂。事隔一个月,张反悔认为培训是工厂的义务,赔偿培训费非个人意愿,要求工厂理赔,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 劳动仲裁委驳回张的请求,原因有二:您想想,最后劳动仲裁委是如何处理的? 最终裁决: 企业所提供的培训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职业培训,不是企业对员工的普通意义上的培训,而是专业培训,目的是让张某学成后回厂,带动企业发展,给企业创造利润。企业为员工提供培训义务也是基于员工为企业尽义务基础之上,张某片面追求自己享受的权利却不履行个人应尽的义务是不妥的。 双方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且不违反劳动法规,劳动法17条规定劳动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企业就其本人“跳槽”行为追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 启示: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互为条件的,只想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4、女员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有约定:女职工在两年合同期内可以结婚,但不能生育,否则违约……请问,如果发生劳动纠纷时可否依照员工自己的认可而视为合同生效?女员工“三期”真的动不得吗? 评析: 1、违规合同系无效合同; 2、硬性规定,即使职工在合同上签字属于形式上认可,仍然是无效的合同条款。 3、劳动法规定女性有生产、生育的权利,同时享受法律附予的休假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理由辞退员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能以此处罚当事人。合同期自然顺延到三期结束。 4、对于酒店、百货行业特性,我们HR从业人员应如何去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 5、张先生与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岗位是生产部经理,月薪5000元,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张先生岗位。之后,合同期未满时,单位与张先生之间发生矛盾,单位欲解除劳动合同却企图逃避劳动责任,就在明知其家中困难情况不易出差为由将其调动为销售业务员,以提成取薪方法发放工资。这样做法旨在逼张生辞职。张生接到劳动合同变更后,不服公司安排上诉到仲裁庭。 裁决:1、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说明调整原因及理由,用人单位理由为工作需要,而员工本人则坚持自己足以胜任工作技能要求;用人单位认为合同中已约定了就应服从,而员工则认为这是显失公平,存属打击报复; 2、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中有约定是应认可的,但是关键是调岗理由要充分合理,防止滥用用工权。 6、员工李先生在公司吃完团年饭过度饮酒后,在温泉中溺死。其家属要求认定为工伤事故。你认为合理吗? 评析:这是一桩《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案例。新《工伤条例》规定醉酒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单位组织团年饭,要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如果是水温过高、地面较滑,抢救不力等浴池应赔偿。其本人酒后下温泉洗浴,也属自己过失。团年饭也有工伤发生情况,比如在总结会上天花板落下砸伤员工就算工伤。因为认定工伤有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国家明确规定将公务活动等后醉酒死亡排除在工伤范围外。
责任编辑:xie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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