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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劳动者维权手册(下)

2009-05-11 23:35:00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信息中心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分三部分:劳动者维权手册(上)、劳动者维权手册(中)、劳动者维权手册(下),是一部值得收藏的好东东。

    十、工伤保险 
    105.
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受到伤害的职工医疗、康复的费用,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质帮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1996
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并在全国逐步推开。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原有的部颁规章已难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06.
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哪些?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07.
职工在哪些情况下属于工伤?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108.
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是指什么?
 
    职业病就是指《职业病防治法》中授权卫生部会同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这一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条例中规定的患职业病的,主要是指条例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09.
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10.
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多少?哪些人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11.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112.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是多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

  113.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
 
    114.
工伤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首先,应该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这样便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的医疗专家对伤情进行鉴定;第二是职工经工伤治疗后,发现因工伤的原因造成职工身体上的残疾;第三是工伤职工的残疾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15.
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什么标准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依据的的尺度,是确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劳动能力鉴定,是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
 
    116.
谁有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117.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认定决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的基本条件的书面决定。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工伤保险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工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18.
什么是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119.
如何理解劳动能力鉴定两级终局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劳动能力鉴定中设立两级鉴定的形式,主要是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救济渠道。因为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可能会出现鉴定的有失公允或者申请人主观认为鉴定的结论不客观公正的情况,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机会,不仅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从程序上的科学性,也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公正性。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这是一个时效性规定。如果申请人超过了15日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不可诉的。
 
    120.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哪些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21.
什么是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享受什么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工伤医疗而暂停工作,由用人单位继续发给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段期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工伤医疗待遇继续享受。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22.
什么是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是什么?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补助的费用。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23.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24.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25.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26.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27.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128.
在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129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按照什么标准享受工伤待遇,所需费用谁负责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对于参保和未参保职工的所负责任是一样的,只不过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用人单位如果未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就要承担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全部责任,同时保证参保和未参保职工在发生工伤时,享有工伤待遇的标准一致。

  十一、生育保险

  130.什么是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从而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
 
    131
.我国生育保险现状怎样?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的现状是实行两种制度并存:
 
    第一种是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生育女职工的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种是生育社会保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支出情况等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其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以及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十二、劳动争议处理
 
    132.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哪些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在争议标的方面包括:(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又作了补充规定:(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受理争议的主体方面包括:(1)中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2)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4)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的职工;(5)用人单位与一部分离退休人员及其聘用的离退休人员;(6)中国境外企业或劳动者与境内劳动者或企业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

  13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可通过哪些程序解决?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按照以下几个程序解决:(1)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2)调解程序。不愿双方自行协商或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自愿申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调解达成的协议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申请仲裁。(3)仲裁程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程序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4)法院审判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审判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终程序。

  134.劳动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

  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有权选择调解或仲裁程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权要求调解、仲裁和审判人员回避,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或审判活动,有权自行和解,有权陈述和答辩,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等。当事人应履行以下义务: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按规定参加调解、仲裁和审判活动,在规定时间提交有关材料,遵守仲裁和审判纪律,依照规定期限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按规定缴纳仲裁费和诉讼费用等。

  135.怎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首先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即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申诉书内容不完整的,当事人可在仲裁委员会指导下进行补正,并按规定时间提交。第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136.怎样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有助于当事人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7. 仲裁委员会对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是否一律不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的规定,一般来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里的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料、无法克服的事件,如自然灾害中的地震、火灾、水灾、风暴等,还有社会原因造成的现象,如发生战争等,都是当事人主观上无法控制和防止的事件。其他正当理由没有具体的规定,主要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如当事人生病、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超过时效等,这些情况都可作为仲裁委员会认定有正当理由的因素。总之,如果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是上述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仲裁委员会是可以酌情受理的,不是所有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都不受理。

  138.当事人应当向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这是指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体现就地及时处理争议的原则。但也涉及到级别管辖问题,即设区的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具体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比如有的省规定,省级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央和省属单位、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市级受理市属单位以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他争议案件则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139.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个地区的劳动争议如何申请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的规定,考虑到方便职工的原则,对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工资关系所在地也就是工资发放单位所在地。职工当事人工资发放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通知在异地的企业到受理地参加仲裁活动,被通知的异地企业可以派人参加,也可以委托职工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如果职工工作地与其工资关系所在地也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40.在仲裁程序中,劳动者可否要求先行给付被拖欠的工资或医疗费?

  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劳动者因为急需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或医疗费,而请求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过程中要求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对这种情况,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和《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40号)进行了规定。即仲裁委员会对确属紧急的下列情形之一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中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规定能够及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41.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多长时间?

  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而原来条例关于的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的规定应服从上述新的规定。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在六十日内不能结案,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这体现了劳动争议及时处理的原则。

  142.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书在15日内未起诉的,期满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首先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这是法定的义务。对于一方期满不履行的,另一方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1989]53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143.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否将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根据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向与仲裁委员会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将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1988]50号)及《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1989]53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十三、劳动保障监察

  144.什么是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于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监控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以及推动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属性:(1)法定性。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则都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监察执法活动。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2)行政性。劳动保障监察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监察主体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专门性。劳动保障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4)强制性。劳动保障监察是代表政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被监察主体不得拒绝。 

  145.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劳动法、征缴条例、《劳动监察规定》以及劳动保障实体方面的一些规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主要是国家法定的劳动标准和事项以及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主要是:(1)用人单位遵守录用和招聘职工规定的情况。(2)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7)用人单位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8)用人单位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情况。(9)遵守就业训练规定的情况。(10)遵守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的情况。(11)遵守职业中介有关规定的情况。(12)遵守职业技能鉴定、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情况。(13)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146.如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根据劳动法、《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等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可以采取口述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等形式。凡符合规定的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规定受理范围的举报,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对举报人信函举报的,应当将信函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举报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节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举报人要求告知举报的受理和查处结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该举报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要保护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十四、行政复议

  147.什么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48.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第5号)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和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办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第六条规定:下列社会保险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属于上述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49.对哪些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5号)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0.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能否申请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部各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上述所列规定不包括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5号)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2001]13号)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151.申请人应以什么形式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接到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152.什么是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期限?

  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期限,是指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只有在法定有效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才受理。否则,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规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期限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为了促使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另一个是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及时了结行政争议,以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能够对社会进行有效的管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自然灾害以及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53.对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什么特殊规定?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154.对劳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组织执法检查,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55.申请人可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争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5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解决办法》(劳社部令[200113])的规定,申请人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手段,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另外,在劳动保障领域,也有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156.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如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4)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1)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2)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157.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怎么办?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5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2001]13号)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注意的是,对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158.申请人对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怎么办?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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