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共27条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工作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了。
赔偿程序较为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刑事赔偿范围规定不明确、实施中存在分歧,有的地方赔偿经费不到位……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使一批国家赔偿案件得到处理,但以上种种问题不同程度地阻碍了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有哪些进步?在今天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解读了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四大亮点。
亮点一:赔偿程序更顺畅
对赔偿程序的完善,是这次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这样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武增说,“这次修改使得赔偿请求的渠道更加畅通。”
武增所说的“畅通渠道”,指的是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此外,国家赔偿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强了。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这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了不少麻烦,这种局面将随着法律的修改而改观。
武增举例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又如,明确了举证责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将有大量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程序,新法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审查……种种细致规定让赔偿申请走得更加顺畅。
亮点二:赔偿范围更完善
哪些行为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直是社会议论的焦点。原来的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就造成了国家赔偿范围过窄。
这次修改,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据介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
——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
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于“错拘不赔”等社会关心的问题,武增回应说,该条规定在法律执行中有严格的条件。如果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实施拘留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刑事赔偿范围作这样的修改,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赔偿?这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武增表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出现“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的字眼,但是并不是说行政不作为已经构成违法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作为构成违法的,可以适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一条款,“已经有这方面的案例”。
亮点三: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
原来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武增告诉记者,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囿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如胥敬祥就因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而遭到拒绝。
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基于这些考虑,武增介绍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介绍,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亮点四: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
能不能真正拿到赔偿金,是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现行的做法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
这一做法不利于申请人及时领取赔偿金。武增说,在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十多年里,在赔偿费用支付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在一些较为贫困的地区,财政预算中没有列入国家赔偿的费用。
国务院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赔偿经费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垫付之后再由国家财政支付。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近年来财政预算体制改革不断推进,部门预算细化,实际上国家机关已经没有垫付资金。
武增告诉记者,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对于支付环节规定也比较明确。”武增介绍说,赔偿请求人可以凭相应的法律文书(如赔偿决定书、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要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就使得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
武增最后对记者说,这样一系列修改,回应了各方面提出的关于国家赔偿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促进国家赔偿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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