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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11-06-02 15:38:56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舟山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舟人社发(2011)1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实施细则。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劳动者可凭《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登记证》发放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室受委托可承办相关业务。
  第五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作为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不得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
第二章 证件申领发放
  第六条 《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劳动者。
  第七条 劳动者可通过以下途径申领《登记证》:
  (一)本地户籍劳动者没有就业经历的,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室申领《登记证》。
  (二)劳动者有就业经历的,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到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登记证》。
  第八条 劳动者申领《登记证》时,应填写《舟山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正反面);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及本人页);
  (三)毕业(肄业)证书(证明),具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应提供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两张;
  (五)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创业的,应提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登记证》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经办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领程序。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进行实现就业或者终止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进行申报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信息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应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舟山市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就业登记备案花名册》、《登记证》和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初次办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还需提供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舟山市用人单位职工终止就业登记备案花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登记证》和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后,应及时将劳动者个人档案材料转移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书面告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劳动者自主就业的,应在实现或终止就业后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登记证》和下列材料:
  (一)劳动者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终止就业时提供停业、停产停止经营的相关证明;
  (二)劳动者灵活就业或以其他形式实现自主就业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准确的,应当限时办结,并在《登记证》上记载登记情况,同时加盖经办机构就业登记专用章。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有在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渔农村劳动力;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填写《舟山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两张、《登记证》及下列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应提供毕(肄)业证书、社区出具的失业证明;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应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个体业主等劳动者停止经营的,应提供工商、民政等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或停止经营证明;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应提供相关征地证明;
  (五)有在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渔农村劳动力,应提供社区(村)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复员退役军人未安置就业的,应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应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
  (八)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应提供常住地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能够证明其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相关材料;
  (九)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登记证》上记载登记情况并加盖经办机构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本市行政区域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连续三次拒绝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的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可持《登记证》、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相关变更手续。需转移个人档案的,由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调档函。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市就业援助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室提出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申请,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初审公示后,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在《登记证》上注明就业援助对象类别并加盖认定专用章。
第五章  证件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登记证》(标注“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变更、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未加盖证件专用章的无效。
  第三十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3-5月。年审工作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年审的对象为持有《登记证》的就业援助对象和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年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者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二)劳动者就业失业状态变化情况;
  (三)享受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情况;
  (四)有无转借、转让、出租、伪造、涂改《登记证》的行为。
  年审合格的,应在《登记证》“年审”页内注明“年审合格”。
  未参加年审的或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就业援助对象资格,停止其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在媒体刊登相关启事,经原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原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zhang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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