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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海盗国际刑事法动态与我国的对策

2011-07-02 09:59:56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内容摘要: 该等严峻事态亦引起法学界关注,有研究者提出“组建海盗犯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直接受理对海盗嫌犯的起诉”的观点。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海盗犯罪案件享有管辖权首先表现在,检察机关得宣布逮捕海盗嫌犯,进而,人民法院得适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审判海盗嫌犯。

  索马里毗邻海域的海盗活动自1991年以来日益猖獗,为了维护这一重要国际航道的安全,联合国安理会于2008年6月2日通过第1816号决议,授权有关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入索马里领海,以相关国际法允许方式,制止海盗及武装抢劫行为。此后,欧盟、美国、中国等派出海军编队前往索马里、亚丁湾水域,协调行动保护过往商船,海盗袭击事件急剧上升势头有所缓解。但是,该海域航行安全局势并没有根本好转。据国际海事局统计,仅2010年,索马里海盗劫持船舶共49艘(占全球被劫船舶总数的92%),劫持人质1016人次;截至2010年底,仍有28艘船只以及638名人质被索马里海盗扣押。
  该等严峻事态亦引起法学界关注,有研究者提出“组建海盗犯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直接受理对海盗嫌犯的起诉”的观点。因情势所迫,联合国安理会于今年4月11日一致通过决议,决定紧急考虑设立索马里特别法庭,以审判索马里境内和附近海域的海盗嫌犯。决议且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在两个月内就设立法庭的实际安排进行汇报,同时敦促所有成员国在本国法律中将海盗行为定为犯罪。国际社会在寻求标本兼治的道路上跨出重要一步。然而,有关国家在打击海盗的实践中遇到的诸多现实问题不可能一朝解决。以我国的立场和视角,既要关注司法层面的现实问题,又要抓紧立法对策研究,而后者包含适时修改国内法和积极参与国际刑事立法两个方面。

  权宜之计:依据现行刑法适时审判海盗嫌犯
  我国政府既然派出海军舰艇编队赴亚丁湾海域为商船护航,一旦海盗以武力对抗,采取强有力措施抓捕海盗嫌犯势在必行。为了保护我国商船,依托海军编队抓捕海盗并非困难,而亟待解决的是运用我国现实司法资源将海盗嫌犯绳之以法的方式和途径。
  现代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普遍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惩治海盗的前提条件就是:在成文的国际法立法文件中规定海盗为国际法上的犯罪;并且赋予有关各国对海盗犯罪的刑事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第101条明确规定了海盗行为是国际罪行,同时赋予有关国家对海盗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据此,且鉴于我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海盗犯罪案件享有刑事管辖权。国际社会反海盗的司法实践亦可借鉴:继美国、德国之后,韩国釜山地方法院于今年5月27日对劫持韩国货船被韩国海军生擒的4名索马里海盗作出判决。一国法院依据国际公约与本国法律,审判国际罪行之嫌犯谓之“间接审理”,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常态司法活动。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海盗犯罪案件享有管辖权首先表现在,检察机关得宣布逮捕海盗嫌犯,进而,人民法院得适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审判海盗嫌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判处被告人有罪必须有实体法的依据,即必须有刑法分则条款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海盗罪”,因而对于海盗嫌犯只能在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时,适用该条款定罪处罚,例如“抢劫罪”或“劫持船只罪”或“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等。当然,如此审判海盗案件难以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罪恶,难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然而,在刑法相应修订之前,与其“放虎归山”,莫如依据现行法律惩处海盗罪犯。

  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既然我国刑法可以适用于当代海盗案件,为什么迄今未见我国海军抓捕海盗嫌犯,送我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呢?其实,依据我国刑法已规定的罪名起诉海盗嫌犯的方案在多数场合不可能是行之有效的。实践中,抓捕海盗的最好时机是海盗快艇以武力威胁、追逐商船而尚未登船的过程中,一旦海盗登船就会迅速地扣押人质而使问题复杂许多。然而,倘使我国海军在海盗追逐商船的时段抓到海盗嫌犯并交付司法机关,而嫌犯辩称:我们并没有劫持这艘船的计划,我们只是驾驶快艇在公海上兜风。于此场合,检察官举证证明嫌犯“抢劫”或“劫持船只”的行为及故意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修改刑法增设专门适用于海盗犯罪的罪名是为当务之急。
  关于增设“海盗罪”之罪名,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不妨借鉴。如美国宪法明确规定本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美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条款,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多个造法性条约都规定了作为国际罪行的海盗罪之构成要件。美国一家地方法院遂经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裁定5名索马里海盗嫌疑人所受指控的实施海盗行为、抢劫等多项罪名成立。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明文规定了“海盗罪”,且规定了最为严厉的刑罚:犯海盗罪而有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故意杀人行为者,唯一确定法定刑是死刑。以该等法例为鉴,倘使在我国刑法上增设海盗罪之罪名,规定:“私人支配的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航运水道,携带武器威胁、攀附或者连续5分钟追逐船舶,或者对航行船舶上的人员施行暴力、威胁、抢劫其财物,或者劫持船舶、劫持船舶上的人员以勒索赎金的,为海盗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是,携带武器呈连续状态地追逐船舶就可以认定海盗罪既遂,势必充分发挥刑法震慑海盗犯罪之威力。

  参与国际刑事法立法之对策
  根据国际刑法造法性公约,国际社会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对国际犯罪直接进行审判,谓之“直接审理”。直接审理又区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依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由设在海牙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核心罪行进行审判;二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为解决特定问题成立国际法庭审理国际犯罪案件。由于第一种形式的直接审理仅仅针对四种核心罪行,所以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目前不能受理海盗犯罪案件。
  联合国安理会虽然于今年4月11日作出了关于在索马里境内和境外设立特别法庭审判海盗嫌犯的决定,然而,依当前索马里动乱时局,在索马里境内设立特别刑事法庭显然不合时宜,在北非周边国家境内设立审理索马里海盗的特别刑事法庭的倡议亦未见回应。所以,针对当前国际社会反海盗情势,笔者认为,联合国安理会宜倡导修订《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现代海盗犯罪纳入其管辖的核心罪行之列,以这种方式实现对海盗犯罪直接审理;同时推动联合国安理会关于设立当代海盗特别法庭的决定的实施,即追求直接审理的两种形式并行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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