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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索赔权的相关知识

2012-01-07 15:41:55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企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前几天,有位当事人向我咨询一个劳动法方面的问题,基本内容是这样的:“她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今年6月底开始进入一家公司工作,8月底担任出纳,被外派到漳州,每月回总公司报账一次。因为账目庞大,每月现金流量几百万,白条等账目外的东西很多,结果造成账目和现金对不住,差额有近三万元。现在发现公司并没有跟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也没有交,已经半年了。想离开,请问可以随时就走,还是要等公司派了新财务人员过来交接账目了才能走,还有那三万元是不是一定要赔偿?”

  我想了想,告诉她说:鉴于用人单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等公司派了新财务人员交接了账目才能走;对于财务错帐问题,劳动者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一般不需进行赔偿。解答之后,又翻了翻手边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自己虽然代理过多起劳动案件,有的是代理劳动者,有的是代理用人单位,但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索赔的案例,很少接触。查找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案例,也感觉法律规定比较缺失,案例也不多见,但这又确实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那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通常称员工)有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下简称索赔权)呢?

  一、劳动法律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索赔权

  (一)劳动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关系,劳动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合同
      从劳动关系的历史渊源上考察,20世纪以前,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一直沿用罗马法的体系。罗马法关于劳动给付关系是置于租赁关系中的,当时的租赁关系分为物的租赁、雇佣租赁和承揽租赁。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劳动关系按一般的雇佣关系看待,仅仅在“租赁契约”中规定了“家庭佣人与工人的雇佣”。1900年《德国民法典》,仍用雇佣契约来调整劳动关系,在其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七章第六节对雇佣作了详细的规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为了调和日益突出的资产阶级与劳工阶级的社会矛盾,立法逐渐把劳动关系与一般的雇佣关系区分开来,劳动关系大部内容摆脱了雇佣合同的调整,形成了一个调整从属劳动关系的独立法律部门,即劳动法。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认为劳动力不再是商品,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而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就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即劳动法。如前苏联的劳动法典和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

  应当指出,所谓劳动法的“独立”,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克服近代民法由于奉行绝对的私法自治原则而导致的实质不公平之结果。然而,为了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已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私法自治并非再是绝对的,私法应有的社会义务开始受到重视,出现了所谓的“私法社会化”现象。民法迄今为止的发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当时的不足。由于民法本身的社会化仍在进行,因此劳动法有与民法重新结合或重回民法怀抱的趋势。如1942年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设第五编“劳动”以调整劳动关系;瑞士1971年债法的重大修正将雇佣契约制度从债法中全部扬弃,而以劳动契约制度取代之,并把团体制度引入民法体系;《荷兰民法典》第七编规定了属于“劳务合同”的雇佣契约和劳资契约。这些均是民法与劳动法重新结合的例证。

  我国的劳动法也经历了从独立的部门法向民法回归的趋势。《劳动法》颁行之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成型,对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尚不全面,将劳动法视为一独立的部门法的痕迹明显。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深入人心,理论及实务界都逐渐倾向于肯定“劳动关系有其特殊性,但本质仍应属于民事关系”的观点。《劳动合同法》的颁行即是一例证,《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这些原则也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可见,从劳动合同的缔结程序上看,完全建立在劳资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之上,任何一方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无论内容还是形式都印证了劳动合同归属于民事合同。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索赔权合法合理

  从法律层面来说,首先,《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1994年12月6日制定的劳部发[1994]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亦明确规定了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向其索赔。该规定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也在某种程度上补充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索赔权规定的不足。

  其次,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合同,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特殊法,在这类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法生效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就双方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的话,应当优先适用该约定;即使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依据《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再次、劳动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关系,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用人单位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财产权益明显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如果受到劳动者的侵害,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其索赔。

  当然,用人单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或是《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从法理及情理方面来说,既然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就应该适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用人单位相对劳动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强势地位,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签订、休息日最低保障、工作时间延长限制、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形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标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及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那作为劳动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社会经济运转的重要主体——用人单位,其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保护,否则,将有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最终必将有害于劳动者的权益的维护。故从合理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应当享有索赔权,当然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对用人单位的索赔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索赔权的几种情形

  (一)、依据劳动法律可享有索赔权的情形

  因《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经覆盖《劳动法》的规定且有所补充,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条文顺序一一列举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行使索赔权的情形:

  1、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2、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3、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4、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5、劳动者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又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原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依据《公司法》用人单位(仅指公司)可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于公司而言,他们即是劳动者)享有索赔权的情形:

  1、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3、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据《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享有索赔权的情形:

  1、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行使索赔权。当然,劳动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等规定的约束,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

  (四)、依据《侵权责任法》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享有索赔权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违约行为)触犯行政管理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的话,依法还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索赔权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规定,只有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该规定只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身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适用范围仅为雇佣关系。在非雇佣的劳动关系中,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损坏了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侵害了第三人的财物,或是有其他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向劳动者索赔?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将用人单位的索赔权行使条件限定为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何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最后,这样规定既有助于促使劳动者谨慎行事,遏制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又有助于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索赔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在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索赔权,劳动者仅有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其索赔。

  五、结语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及法理分析,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享有索赔权;但是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仅有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其索赔,当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ab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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