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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途中出车祸,是否构成工伤?

2018-10-08 10:39:32  来源:中人网  作者:谢炳城  浏览46次 
提前下班途中出车祸,是否构成工伤?
【案例背景】
案例一:不构成工伤
王四川是东莞某食品公司保安。2015年7月28日,王四川当天上中班(15:00-23:00时),晚班保安来接班后,王四川大约于22:10时左右打卡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四川骑自行车与一辆正在行驶的汽车相撞,王四川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8月18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王四川负次要责任。

随后,王四川家属罗欢欢(王四川妻子)等三人(以下简称王四川家属)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收到申请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王四川妻子罗欢欢、证人吴湖南、彭山东(二人为王四川的晚班接班保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还根据罗欢欢提供的王四川居住地进行了实地核实。综合所收集到的证据,东莞社保局认为不应认定王四川为工伤,理由为:其一,王四川在事发当日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3时,王四川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岗提前下班(以下简称提前下班),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6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二,根据食品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王四川的考勤记录,结合彭山东、吴湖南、罗欢欢的询问笔录可知,食品公司保安分为三班,早班为07:00-15:00时,中班为15:00-23:00时,晚班为23:00-次日07:00时,2015年7月28日王四川上中班,下班时间为23:00时,但其在22:25时在单位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未经得单位同意擅自离岗,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

王四川家属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彭山东、吴湖南的证人证言以及东莞社保局对彭山东、吴湖南、罗欢欢的《询问笔录》,并结合食品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事发当天王四川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到23:00时,而其在当晚22:25时左右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因此,王四川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对王四川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王四川家属仍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线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不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2:25时,王四川提前下班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四川家属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认为,王四川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6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东莞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王四川家属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综上,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 一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76号、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131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1339号]

案例二:构成工伤

伍广西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中学(以下简称学校),担任学生寝室管理员一职。根据学校《生活老师值班制度》规定,伍广西在2014年12月31日晚上值夜班至2015年1月1日上午9:00时,交班后才能离校回家休息。但是,因学校在1月1日当天举行“庆元旦、迎新年”趣味文体活动,学校在此前已通知伍广西,1月1日上午需参加拔河比赛和颁奖仪式,并在学生食堂统一就餐后方可离开,预计离开时间大概在11:00时左右。伍广西对学校的安排没有提出异议。1月1日上午9:30时左右,伍广西参加完拔河比赛后,未经学校同意,擅自驾驶摩托车离开学校,9:4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伍广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随后,陈园园(伍广西之妻)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8日,遵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广西为工亡。


学校不服遵义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2日,遵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遵义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学校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有关“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规定,伍广西参加完拔河比赛后回家休息,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遵义人社局认定伍广西为工伤,遵义市政府维持遵义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学校诉讼请求。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事发当日,按学校规定,伍广西参加完拔河比赛后还应参加颁将仪式,并在学生食堂统一就餐后方能离开,但是,伍广西未经学校同意,中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家,违反了学校的劳动纪律,损害了学校的利益,其发生车祸后若让学校承担工伤责任,于法于理都是不公平的。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伍广西在事发当日未经学校允许提前离岗,属于学校内部管理问题,其提前下班是否获得学校同意,在这个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本案工亡的认定。二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学校还是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伍广西为工亡,并无不当,至于伍广西没有参加完当天学校举办的活动提前离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亡的认定。最终裁定驳回学校再审申请。

[案号:二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终346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申83号]


【谢炳城评析】

员工未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其受伤后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劳动法实务界和各地司法实践,都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大有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没错的味道。一种观点认为,员工未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擅自离岗,其行为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损害单位利益,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应让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蒙受损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员工未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虽然其行为违反劳动纪律,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单位利益,但这仅仅是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并未改变其“上下班途中”的本质,因而不影响工伤认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获知,以上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大范围存在,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并非一时一地的特殊个案。两种观点中,认为不是工伤的,如陈全振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海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67号],张斌诉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长春北斗物流有限公司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行终295号]等;认为是工伤的,如徐州拓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琪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14号],绍兴市北海印染有限公司诉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人民政府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行57号]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明确“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要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有以下几个要件:1、受伤害者为职工,即事实上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强调主体适格;2、受伤害时是在上班或下班途中,即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3、受到交通事故伤害;4、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5、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三种情形,责任比例的划分一般由第三方机构即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这五个要件组成“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整体,同时满足第1、2、3、5点或1、2、4、5点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则不得认定为工伤。

其次,对“合理时间”进行合理解读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具体细化。该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上下班途中”解读为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职工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必须是在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三是空间要素,即必须是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内。三个要素相互关联,浑然一体,不可割裂开来。

何谓“合理”?《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合乎道理或事理”。然而,如何把握“合理”,依然都是实践中的难题。工伤保险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给出具体界定,也不应具体界定,而是交由司法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把握。事实上,职工上下班是坐车还是开车,路上是顺畅还是堵车,离单位是300米还是3000米,下班后是直接回家还是去看望父母子女等,因各种不同而对“合理”的解释不同。

就合理时间而言,在实践中,员工提前上班的,中途发生车祸,一般理解为“合理时间”,员工虽是提前,但其行为是与工作相关,其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然而,未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的,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很大争议。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提前下班,其行为既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也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提前上班则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若认定为工伤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笔者认为,“合理时间”不应单纯以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机械地加以理解,而应“能动”地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员工提前下班并没有改变“上下班途中”的本质,则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

再次,工伤认定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 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四个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只要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 无过错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归责原则,正是对用人单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员工发生伤害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或视同工伤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给予员工充分的保护,至于在事件中员工有没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有没有过错、过错在谁、过错比例多少等,则在所不问。根据这一原则,员工提前下班的,其性质为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单位有权根据员工的违章违纪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都是可以的,但是,不得因为员工违章违纪,剥夺员工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从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也得到了印证。
责任编辑:wang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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