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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女职工50岁被终止合同,有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吗?

2025-11-08 10:21:52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基本案情
王芳,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11月27日,入职武汉某公司,岗位为外调。
在职期间,公司为王芳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9月25日,公司向王芳发送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王芳于2024年10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终止与王芳的劳动合同,工资将发至2024年10月1日。
2024年9月29日,王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7000元及通知金3000元。
仲裁委驳回王芳的仲裁请求。
王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在王芳即将年满50周岁时,书面通知王芳双方将于王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王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此时王芳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公司,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王芳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代通知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从法律效力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公司在王芳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明确向王芳作出了在王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公司的该行为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故公司终止与王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王芳缴纳了社会保险,王芳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公司,故王芳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王芳主张的代通知金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前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中的三种情形,现本院已认定公司终止与王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并不是上述三种情形,王芳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wang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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