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舟山市财政局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舟人社发(2011)239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缴费
(一)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和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失业人员失业后参照自谋职业人员自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其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失业人员本人不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自行参保的失业人员由个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行缴纳职工医保费,凭有关缴费凭证等资料,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报销,其缴纳的费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三)失业人员本人不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开设失业人员医保参保专户,统一管理,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人员名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费用,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核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当地职工医保基金。
(四)失业人员户籍地、失业前医疗保险参保地、失业保险参保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参加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涉及职工医保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等相关手续。
(五)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所需资金(含大病医疗救助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缴费费率按统筹地职工医保的缴费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统筹地职工医保标准确定。
(六)失业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参加失业人员职工医保期间医保缴费中断的,允许补缴,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期限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相一致。
二、待遇享受
(一)失业人员自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之日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限。职工医保关系生效之日至医保卡发放之前,失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二)失业人员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仍可按规定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失业人员未按规定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为其缴纳或报销职工医保费,并将有关信息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人员本人。自重新办理按月申领起恢复其缴费、报销和享受待遇资格。
(五)失业人员领取期满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停止缴纳或报销职工医保费的相关手续,并将有关信息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申请一次性领取未领完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
(六)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七)职工医保费补缴期间,医保待遇按我市职工医保有关政策执行。
三、关系转移
(一)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转移的资金为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和应继续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所需资金的总和。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标准将核定应继续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所需资金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人员或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三)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四、其他事项
(一)2011年7月至文件下发期间,已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的失业人员,其个人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的,凭缴费凭证按当地应缴职工医保费标准扣除已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后,予以补发;个人不参保的,退还已领取的医疗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并补缴职工医保费。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不再一次性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