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避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浙政办发[2006]74号文件规定,结合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家庭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组合贷款(与银行商业贷款组合)。购买别墅、商铺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三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并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心” 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在本市区域(包括县、区)购买、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时,因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余额不足时, 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具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商品房的,需签订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已支付所购房屋净房价30%以上的首期付款;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四)同意以所购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
(五)借款人家庭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原则上没有3次以上逾期记录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为:夫妻双方计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之和×50%×12×贷款年限,且不能高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每户最高贷款额度。如果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所需,可申请组合贷款,但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能高于所购房屋净房价的70%。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并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购买二手房的,现有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30年。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和30%以上的首付款证明;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存量房产交易审批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五)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证件,所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有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该房产抵押价值评估单。
(六)市内异地申请贷款的还需提供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证明。
第十一条 “中心”对资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当日受理,在7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由“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含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中心”或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通过受托银行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和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须将申请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的住房,按房屋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以砖木结构的房产做抵押的,借款人还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产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中心”对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及保险单,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六章 贷款本息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变更合同的,借款人(或还款义务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一)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向贷款委托人申请延长还贷期限或贷款展期的;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份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还款额的;
(三)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四)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五)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如《借款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涉及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的,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应当在《借款变更合同》上签字认可,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心”或受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发放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期(月)或累计6期(月)拖欠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抵押房屋价值减少或灭失时,未能按抵押权人要求提供足额抵押物的;
(三)购买在建住房贷款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1个月内送交抵押权证的;
(四)借款人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贷款的;
(六)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经“中心”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七)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借款人死亡一个月内未与“中心”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且不履行还贷义务的;
(八)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中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抵押物。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当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借款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中心”可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对发生的不良贷款实施分类、登记、催收和处置等管理。
第三十条 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舟山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原合同及附件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新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订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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