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浙政办发[2006]74号文件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分中心负责承办。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非本市、县(市、区)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区)就业的;
(六)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
(五)职工本人、配偶及无经济来源的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其年度医疗费用或处理事故的自费支出超过当年家庭收入,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其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家庭重大损失,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本人(共有产权人)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账户内存储余额尚不足时,还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符合第四条、第五条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已发生逾期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归还贷款。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此项住房消费行为所支付的总价款。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提取的,提取金额到百元为止,如属同一情形的只能提取一次。有住房贷款尚未还清的,在管委会规定的支取间隔期内还可以提取,但借款人及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条款规定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如租赁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高于上年度房租总额。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需将本人有效身份证、相关资料和委托书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同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一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夫妻、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本人身份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证明;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自谋职业证》、《失业证》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协议;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或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五)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六)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籍迁出证明、单位调令和迁入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当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该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关系公证证明或遗赠公证证明;对该继承权或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少于总房款30%首期付款税务收据或结算税务发票;已登记发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结算税务发票复印件;
(九)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税务发票;
(十)拆迁安置房或危房改造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危房改造协议及房价差额收据;
(十一)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在城镇,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在农村,提供《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待房屋竣工后,由公积金中心派员现场勘察,经确认无误后提取;
(十二)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供县级及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大修工程预算单》。待工程竣工后,由公积金中心派员现场勘察,经确认无误后提取;
(十三)还清个人住房贷款的,先还贷后提取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凭证;先提取后还贷的,归还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还款托收单,归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保证承诺书》;
(十四)在确定间隔时间内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还款卡;
(十五)支付房租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其中租赁私有住房的,还需填妥《舟山市租赁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审核表》;
(十六)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印发的特困证;
(十七)职工本人、配偶及无经济来源的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其年度内医疗费用或处理事故的自费支出超过当年家庭收入,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或司法、行政仲裁部门裁定处理重大伤害事故的自费支出证明;
(十八)其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家庭重大损失,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所在单位或社区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核实,并集体研究认可后才能提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开具《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单》,职工持该提取申请单和本人身份证以及有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当即给予办理并开具现金支票,对尚需审核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在公积金中心托管账户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凭身份证和《封存户凭单》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提取人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按《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订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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