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解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一)
王桦宇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税务法律部主任,《法律财税》杂志主编)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2011年5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全文对社会公布征求意见。2011年6月29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尹蔚民部长签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令,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贵该《规定》的全文解读,并与征求意见稿(草案)作了比对分析。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比对草案:第二条 [统筹养老金]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即现行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解读:对社会保险法中阐述的统筹养老金作了进一步明确,即按照现行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计发。此次规定为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这样的表述相比草案而言,语言更为准确和简洁。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比对草案:第三条 [缴费不足十五年人员的继续缴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
解读:对于届满退休年龄而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允许其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保障劳动者参加社保及公平享受待遇的权益。而对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作特殊处理,允许其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并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次规定相比草案而言,变化不大,行文略有调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比对草案:第四条[未继续缴费的转接办法]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条规定延长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不愿继续缴费或转接人员的处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解读: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规定可以依据自愿原则,申请转入农村或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此同时,对劳动者不转入农村货居民社会养老体系的劳动者,在经过规定的手续后,许可其一次性获得个人账户储存额。此条款贯彻了强制保障和尊重自愿相结合的基本理念。相比草案而言,《规定》更强调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的程序事项,明确了社保经办机构的告知义务和书面确认义务,以最大限度地在程序上保障劳动者非因正确理解而不能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比对草案:第七条 [缴费不足十五年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办理。
解读:对缴费不足十五年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地的确定作出转引性规定,即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与草案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个别语序有小的调整。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比对草案:第八条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解读: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作出转引性规定,即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与草案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个别词语和语序有小的调整。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比对草案:第一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解读: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至于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若丧失中国国籍,则可以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经规定程序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规定》相比草案而言,补充了离境定居丧失中国国籍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程序。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比对草案:第九条 [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现有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在不同地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规定了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保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并明确了基本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规定》相比草案而言,除极个别语词外,基本没有变化。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比对草案:第十条 [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因抢救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解读:规定了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标准的,也可以在基金中支付;同时相关抢救用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办法则由各地自行制定。《规定》相比草案而言,内容无较大变化,只是语序有适当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