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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得以解除合同为由强迫员工缴纳风险抵押金

2008-04-26 23:14:00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网信息中心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申诉人:南某,男,35岁,系某市物资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市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男,48岁,系某市物资公司总经理。

    案情:

    1992年7月,申诉人南某在被诉人购买机械设备时交集资款3000元;1997年2月,被诉人推行全员风险抵押金制度,将申诉人原交集资款划为风险抵押金。1997年5月2日,申诉人调离市物资公司。申诉人数次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未果,遂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如数退还风险抵押金。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系某市国有企业,于1997年2月决定在公司推行全员风险抵押金和内部经营承包制度,并规定凡不按时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和到期完不成承包任务者,停发工资和福利,并限期调离。被诉人实行内部经营承包和收取风险抵押金,未听取工会意见,也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申诉人与被诉人也签订有内部经济承包合同。

    分析意见:

    仲裁委受理此案后,被诉人委托全权代理人邹某向受案仲裁委申辩,被诉人收取申诉人风险抵押金,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仲裁委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没有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属无效合同。同时,被诉人在收取风险抵押金时了违背了劳动部劳办发(1995)150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的规定。显然,被诉人以停发工资、福利、限期调离的手段,强迫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是错误的。 字串2

    仲裁结果:

    仲裁庭在查清事实,主持争议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做出裁决:

    1.被诉人退还申诉人风险抵押金3000元;

    2.本案仲裁费25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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