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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算

2010-12-08 20:52:58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政策咨询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案例:
      王某等7人系某公司职工。2008年12月1日,王某等7 人与某公司签订出国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某公司)安排乙方(王某等7人)到吉尔吉斯斯坦从事刻样工作;二、本协议有效期自乙方出境之日起计算;三、甲方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作8个月支付4万元。”双方出国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开始办理出国签证手续。2009年7月20日,王某等7人从国内出发到吉尔吉斯斯坦工作。2010年7月30日,王某等7人回国,某公司支付了王某等7人的工资。王某等7人对某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该公司还应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他们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本案例中,双方签订的出国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乙方出境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等7人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而非2008年12月1日。据此,仲裁委驳回了王某等7人的请求。

      扩展阅读:
      一般情况下,有许多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故意回避试用期的工作时长,并没有把这一段工作日期签入合同其中,这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但由于实际操作时,有许多的求职者在实习期间本身的流动性就很大,因此如果劳、资双方相互认同,也是允许的。当实习结束正式签订合同时,劳方应该提出来追加这部的日期,对劳方是有好处的,因为社保部分起码能补回来,但也以协商为好。

责任编辑:abler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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