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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于劳动争议审理期间的职工工资是否应当支付?

2011-07-06 15:22:21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企业对于劳动争议审理期间的职工工资是否应当支付?

    王某与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王某担任销售部业务员岗位工作。2009年4月,该公司以王某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王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该公司因不服裁决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某公司撤销对王某的辞退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某公司仍表示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此期间,王某于2009年6月底收到公司发出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函。现王某要求公司赔偿其2009年4月至7月的工资,并要求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则认为依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王某于2009年4月起没有向公司提供过劳动,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报酬,因王某也不存在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特殊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不同意再续订。那么,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劳动争议审理期间的工资?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公司与其续签合同?


  爱博仁人力资源劳动关系顾问
“爱博仁”认为,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劳动争议审理期间的工资,但王某要求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律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但是用人单位对于本案这种特殊情况,劳动争议审理期间的职工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无支付工资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没有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有无支付报酬的义务。一般来讲,一方当事人没有付出劳动,另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义务支付报酬。公司主张“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属于一般原则,主张本身没有错误,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即劳动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原因是公司不成立的辞退处理决定造成的。
  首先,本案中公司以王某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由此说明王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要求停止提供劳动的,那么,关键问题是用人单位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案情,2009年11月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公司撤销对王某的辞退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说明,公司在对王某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存在过错。公司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赔偿王某在辞退处理作出后停止工作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期间的工资。
另外,本案审理期间,公司发出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函是否合法有效?王某是否有权主张公司与其续订劳动合同问题。
  
“爱博仁”认为:依据《劳动法》第2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当然法律对于终止情况也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上述期限届满为止。本案中,王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符合应当续订或顺延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公司已作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鉴于此,双方应当依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自行协商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其他相关部门对此不应干涉,王某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应该不会得到支持。
  温馨提示: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可以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用企业规定来约束和管理职工的行为,但在对职工作出处理时,一定要慎重,不能意气用事,应合法、适度,否则会为此付出代价。

责任编辑:ab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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