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从2008年1 1月开始在厦门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每周上班5天,每天工作2小时,每小时工资10元。2010年6月20日,吴某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突然感觉剧烈头痛。公司立即通知吴某的家人,并送吴某到医院救治。吴某于6月2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吴某家属以吴某与厦门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岗位突发急病在48小时抢救死亡为由,要求厦门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公司以吴某与公司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用劳务关系,拒绝支付吴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例分析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劳社部发[2003] 12号)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作了规定。《劳动合同法》也将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终止劳动合同的形式、补偿.劳动报酬的支付周期等在特别规定一章作了规定,但并没有对非全日制员工在工作时受伤及发生劳动纠纷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不过,该意见对非全日制人员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处理作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吴某每天的上班时间为2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1 0小时,并没有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曰制用工的工作时间,符合了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吴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五至十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吴某在上班时突发急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是因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行之一而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为工伤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吴某是因工死亡,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因工死亡的工亡补助金。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非全日制用工发生争议及社会保险等作出规定,只有在2003年原劳动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规定。我国的用工形式越来越灵活,国家应尽快对一些特殊群体(如退休返聘人员、大学生暑期打工)的用工形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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