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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纠纷

2012-02-24 22:48:48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法律顾问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杨女士进入上海一家教育后勤服务公司工作。2008年8月中旬,杨女士在工作时不慎摔伤骨折,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杨女士伤愈后继续回原岗位工作。同年11月,她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自用工之日起,公司一直为杨女士缴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完毕。

  2011年8月22日,杨女士以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任务较轻的岗位为由提出辞职,并希望能于8月31日离职,公司不认可其辞职理由但同意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离职时,杨女士已满47周岁。

  离职后,杨女士要求公司支付其10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公司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于是杨女士于2011年11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支付杨女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025.60元。

  【律师评析】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是一起涉及《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有关工伤保险政策调整的新型案例,主要表现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和具体标准、工伤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年龄与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几方面的变化: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渠道由用人单位支付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原来的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法》实行,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应发布了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渠道作了相应调整,即自2011年7月1日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中,杨女士仍依据调整前的政策主张由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做了具体调整,并与工伤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年龄相对应。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原来的规定,九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10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根据沪府发「2011」34号规定,九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还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杨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时年满4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其提出的辞职理由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杨女士只能获得6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杨女士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但是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后,而工伤人员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相关提示】

  1. 如果某市根据《社会保险法》对本市工伤保险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那么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才能降低支付工伤员工工伤待遇的成本。

  2. 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如存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即使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用人单位也应全额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责任编辑:ab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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