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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则案例说明劳动合同解除中不可忽略的问题

2012-03-31 15:19:49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企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用了十五条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做了规定,虽然从字面山来看这些条款并不难理解,但是在实践中,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难免会疏忽一些问题,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产生。以下几个案例看似页数,但也并非个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有时看似很简单,但要做到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也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慎重对待。

     【案例一】提前退工,员工辞职成了公司单方解除

      某贸易公司人事部于2010年9月13日抽到市场部刘小姐的书面辞职报告,刘小姐称因个人原因决定辞职,并且在辞职报告上写明了于10月12日,也就是30天之后离开公司,在这30天之内,她会配合公司及接替她工作的人员办理好相关工作移交手续。一个星期后,人事部询问了刘小姐工作移交的进度,刘交接告诉人事部塔影讲讲工作都移交给了接替她工作的同事。人事部与市场部经理沟通后,认为既然刘小姐的移交工作都已经完成了,现在就可以结束劳动关系。第二天,公司与刘小姐结算了工资,并且开具了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2个月之后,公司收到劳动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刘小姐要求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个月经济补偿金,以及为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金,总共近2万元。

      焦点: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是否一定要工作满30日?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对此项权利也做了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原则性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的。在法律付与劳动者辞职权的同时,还赋予劳动者辞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应当遵守解除合同预告期,以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付与劳动者的一项法定责任和义务。劳动者有义务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

      在这个案例中,还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从另一方面来看,劳动者遵守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实质上和思维了确保用人单位工作的正常运作,也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但是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那么用人单位放弃权力,不要求劳动菏泽继续履行其劳动是否可以?我国《宪法》规定了,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既然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都部门能予以剥夺。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既然有异物履行好最后30天的劳动工作,就不能剥夺劳动者30天的劳动的权利。因此,在这个案例中,刘小姐已经在辞职报告上明确了自己继续履行劳动至10月12日,而公司因为其已经提前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随即提前开具了退工单,实质上是剥夺了刘兄阿姐合法的劳动权利,属于公司提前单方解除刘小姐的劳动合同。

      尽管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预告期,但是对于劳动者如果不履行预告期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也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为没有法律后果的约束,在实践中,劳动者辞职也比较随意,而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者辞职一事上也显得不够重视。该案例给了我们一个提示,在批准劳动者辞职申请时,尤其很多劳动者的辞职申请并不载明最后工作日,那更应当对劳动者最后工作日做好确认工作。如果确实因为向本案例中,刘小姐已经提前办完工作移交手续,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的必要性,那么双方也要就劳动者最终的辞职日期进行变更与明确,以免发生如此“胸闷”的后果。

     【案例二】特别解除权也需履行通知义务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2008年5月份入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李某多次向公司提出,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在工作了一年之后,李某于2009年6月1日起不辞而别,之后再没到公司上班。两个星期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某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辞职不干了,根据规定公司应当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则称李某是不辞而别根本没有办理过相关的辞职手续,且公司至今也没有与他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补偿金。

      焦点:李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其建立、变更、解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劳动合同关系的变动是一种要是法律行为,急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的解除通常需要经过三个阶段,及确定解除意向、告知对方、完善手续。作为一种建立在合一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前两个阶段是劳动合同接触的必经程序。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告知对方也是解除方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划分为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在一般情形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都比寻遵守一个预告期的规定,比如提前30日书面通知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出现过错,劳动者享有可以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解除权。但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行使也别解除权的通知期限,没有固定通知期限并不等于劳动者可以不通知单位而自行离职。除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之外,劳动者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一种要是民事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本案例中,李某虽然以不辞而别表明了自己接触劳动合同的愿望,但是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即通知公司因公司未为自己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既没有收到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按照李某的意思解除了。该案给了我们一个启示,作为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是必须的;而劳动者维权时,也应当依法守法。
责任编辑:ab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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