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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9-02-20 15:09:27  来源:爱博高级人才网  作者:xiaqj  浏览46次 


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小案例


    孙某2015年7月1日入职某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27日,销售公司人事部向孙某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告知公司将在其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孙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但销售公司予以拒绝。王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销售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仲裁庭调解无效后,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孙某大部分仲裁请求,裁决销售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及未提前通知期间的代通知金。



法律解析

孙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该销售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期满,销售公司不再续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销售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到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共计3年,故销售公司应按3个月工资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孙某与销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销售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孙某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告知公司将在其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销售公司未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故销售公司应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向孙某支付劳动合同届满终止,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的代通知金。


法条链接: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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