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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2025-11-07 15:20:10  来源:人社部  作者:admin  浏览46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保障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共同研究起草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意见征集”栏目里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3.电子邮箱:renshelifa@mohrs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3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7月31日

  附件1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职责,优化政策措施,强化工作协同,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就业岗位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提供适合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书面用工协议的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协议期限、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第七条【书面用工协议的变更】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八条【书面用工协议的终止】 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用工终止。
  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协议的,用工终止。
  第九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劳动报酬的约定事项】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酬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 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定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定及时足额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超龄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身体状况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有职业禁忌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劳动安全卫生】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避免和减少事故和职业危害。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参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 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超龄劳动者,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条【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本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监察。
  第二十二条【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会监督和支持帮助】 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害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特殊情形】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其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从法律层面对保障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提出要求。为贯彻落实延退决定精神要求,研究起草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稿形成过程中,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专项课题等方式,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代表等各方诉求。二是围绕基本权益的范围和标准、争议处理渠道等问题充分论证评估。三是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收到的意见,逐条梳理分析,充分吸收采纳。

  二、主要内容
  公开征求意见稿共25条,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适用范围
  明确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暂行规定。同时,明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明确权益内容
  一是获得劳动报酬方面,明确劳动报酬约定事项(第十条)、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定形式(第十二条)。
  二是休息休假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九条)。
  三是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第十四条)。
  四是工伤保障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超龄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是其他社会保险方面,体现自愿性、协商性原则,明确超龄劳动者在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选择继续参保时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超龄劳动者,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第十九条)。
  此外,为明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是概括性列举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范围(第五条);二是明确书面用工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规则(第六条至第八条)。
  (三)明确争议处理机制
  一是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暂行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事项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其他事项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是行政监督检查。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暂行规定有关加班费、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方式的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明确对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
  此外,明确工会组织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方面的监督和服务功能(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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