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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用工单位能否随意将劳动者退回至派遣公司

2010-08-04 14:43:37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网信息中心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王某与上海某知名派遣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外资工程公司,担任工程师,工作地点在上海本部,月工资两万,且约定王某的派遣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派遣。
  2009年2月底,该派遣公司欲将王某再派到广州的一客户处的工程项目上,由于王某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无法长期到外地工作,与外资公司协商希望能以出差的形式进行工作,遭到公司拒绝,外资公司因此也未将王某派遣成功。
  2009年3月6日,这家外资公司遂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王某退回至派遣公司,但退回后派遣公司未向王某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王某遂于2009年8月4日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工程师的岗位,并按照20000元的标准补发2009年3月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中,王某与外资公司、派遣公司三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王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只有在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项总共八种情形下,用工单位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至派遣公司,除此之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员工退回至派遣公司。所以王某认为,派遣员工的退回条件是法定化的,不允许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任意约定。
  外资公司与派遣公司的观点完全一致,他们在庭审中辩称,王某用工单位不想用王某了,因此就将王某退回到派遣公司,而派遣公司也表示只要我们派遣公司愿意接受,用工单位就可以将王某退回来。

  本案问题:
  1、用工单位是否可以将劳动者随意退回给派遣公司?
  2、如果可以退回的话,退回到派遣公司而派遣公司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的待遇如何确定?是按照在用工单位的原待遇还是支付最低工资?
  3、于此案,用人单位如何做好派遣工作?

 

      法院审判结果:
  2009年11月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裁决,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在本案中,申请人被退回派遣公司后,派遣公司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需要按照每月96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劳务派遣用工中,派遣员工的退回条件法定化还是任意化。也就是说,派遣员工是否可以被任意退回,是否只要用工单位想将派遣员工退回,而派遣公司又愿意接受的情况下,就可以将派遣员工退回至派遣公司。
  在本案中,用工单位、派遣公司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疑都认为,派遣员工的退回条件是任意化的。对此观点,唐律师认为殊为不妥。通过本案的裁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甚至对派遣员工王某是否可以被退回,没有做任何审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唐律师认为,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务派遣的退回条件是法定化的,而不允许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之间的任意约定。否则的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容易被两家单位联合起来加以侵害。
  劳务派遣用工中,派遣员工的退回条件就如同在在标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解除条件一样,都是法定化的,只能是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的任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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