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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事实劳动关系

2014-07-15 10:42:28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应?下文华律小编为您带来一则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案例的介绍与分析,希望您能通过这个实际的案例更清晰的认识其本质特性,祝您有所收获。

    事实劳动关系案例解析

    2007年9月,方某入职合肥某商贸公司,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商贸公司是国内某知名奶粉的代理商,同时也是合肥一家母婴用品商店的供应商,在方某入职后即在母婴用品商店上班,工资由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发放给方某。工作3年多,商贸公司迟迟未与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方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为此,方某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方某即被商贸公司口头辞退。
    方某随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申诉、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方某申诉的劳动用工主体错误,驳回了方某的申诉请求。方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某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商贸公司送货单、工牌、工服的收款收据、母婴用品商店采购部分录音资料、同事员工书面证明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进帐明细。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方某与商贸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方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说明方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送货单和活动方案,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原告作为客户的身份与被告发生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母婴用品商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调取的银行明细表可以看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有几个月份向原告账户转款,大部分转款金额为1200元,同时该银行明细与方某提供的商贸公司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银行明细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证明转款人系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认定方某与商贸公司自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贸公司称送货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送货单抬头为商贸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为母婴用品商店。同时,商贸公司亦未能提供有关货物买卖的货款往来证据,因此对于商贸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方某与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剖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方某与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准确地把握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认定了方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种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一个形式要件即书面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方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属于第二种情形。方某为商贸公司提供了劳动是确定的,方某工作的地点及领取工资的方式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的劳动为前提,提供劳动的地点及用人单位以何种方式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律赋予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建议劳动者在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工资单、工牌、工作服、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等等,以此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延伸阅读:劳动关系有哪些特点
    (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劳动法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不应包括未形成劳动关系之前的就业过程。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大国,就业问题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都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同时就业与劳动关系又有特别紧密的联系。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将就业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是出于我国实际的考虑,不能因此将就业也归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劳动关系只能产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同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二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二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至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灵活就业者,比如作家、自由撰稿人、小时工等,他们可以和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灵活就业者在本质上并没有违背劳动关系排他性,因为灵活就业者在工作时间上是相互错开的,依然符合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规范,只不过这“同一时间”更为灵活、更为具体而已。
    (4)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相应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提供有利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5)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强制干预性质,同时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具体事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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