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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通知书效力:录用通知对单位有约束力但不等于是劳动合同

2014-09-27 16:39:09  来源: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单位发出录用通知后擅自撤销 被判违约赔偿

  ■误把录用通知当合同拒绝签约 被判双倍赔偿

  ■招录员工未如实告知工作条件 违法应当担责

  进入9月,正如不少高校会迎来大学新生一样,不少单位迎来了新员工。然而,因对用人单位录用通知的意义认识不到位,也引发了不少纠纷。那么,用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究竟有着什么样的法律意义?是否相当于劳动合同……为此,笔者拟结合具体案例给广大用人单位及新员工做一简要介绍。

  【案例一

        发出录用通知后反悔

  公司拒劳动者入职败诉

  一家公司因需要财务人员,通过媒体发布了招聘广告,阙小姐经过笔试、面试后脱颖而出。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阙小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明确阙小姐的职位为财务经理,月薪为6800元,合同期限为2年,并要求其在15天内前往报到。

  阙小姐收到录用通知书后,立即向原单位提交了辞呈并支付了5000元违约金。正当阙小姐正准备报到之际,却突然接到公司通知,称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决定撤销对阙小姐的录用。

  阙小姐虽然一再抗辩,但公司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固执己见。阙小姐不甘心打落门牙往肚里吞,遂依法维权。最终,法院的判决支持了阙小姐的赔偿请求。

  说法

  公司的确无权擅自撤销录用通知书。

  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因具备希望和阙小姐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性质,明显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而《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该法第19条还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正因为公司撤销录用通知书的行为在阙小姐收到录用通知书之后,且阙小姐已经作了相关准备,即向原单位提交了辞呈并支付了违约金,决定了公司无权反悔。

       【案例二】

       误把录用通知当合同

  单位据签约被判赔偿

  2013年5月2日,一家公司向胡小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一周后,胡小姐便依约前往报到、上班。但此后双方只是按照录取通知书中的规定,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等,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3月底,公司突然以胡小姐在当月迟到两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胡小姐在三天内离职并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胡小姐见公司态度坚决,只好同意离职,但要求公司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公司认为,录取通知书中已经对工作岗位、工作报酬、聘期进行了说明,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完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胡小姐索要双倍工资纯属无理取闹。

  说法

  录用通知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签约三个步骤。录用通知书只是公司希望与胡小姐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胡小姐对此可以接受或要求修改相关内容,甚至可以拒绝接受。接受则意味着承诺,双方应据此签订劳动合同。正因为本案所缺少的恰恰是最后一步,决定了只能说双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和过程,不能表明产生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但《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只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而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程。即公司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向胡小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

       【案例三】

       录用通知隐工种危害

  孕妇拒入职依法获赔

  2014年4月初,一家公司通过网络发布了招聘广告。因所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的化工品生产,公司担心无人应聘,故只称大量招收员工,而没有说明危害事项。怀孕不久的陈小姐报名后,公司向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但同样未说明工种及危害。

  直到上岗时,陈小姐才知道,自己将要从事的工作含有超标的铅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等。为避免造成损害,陈小姐当即拒绝上岗及签约,并要求公司赔偿因不知情导致前往上岗的车费、差旅费用、误工工资。可公司认为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只是要约,陈小姐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其没有拒绝,表明其原意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自然也就不能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审理,法院支持了陈小姐的诉讼请求。

  说法

  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告诉入职者工作条件。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故姑且不论根据《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含有铅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的岗位为怀孕女职工所禁忌,仅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发布招聘广告、发出录用通知书,诱使陈小姐应聘、上岗的行为,也侵犯陈小姐的知情权,并构成欺诈。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86条之规定,不仅公司欺诈行为无效,而且基于公司存在过错,而必须赔偿陈小姐因此受到的损失。

责任编辑:yao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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