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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4个审判案例看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保的法律风险

2026-04-14 08:54:17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官网  作者:admin  浏览46次 

一、裁判案例
案例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行申527号李某
案例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再54号李某
例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申577号
案例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66号

二、企业应该怎么补缴

三、带来的启示:
1.准确厘定法律关系
2.准确区分不同时效
3.追缴社保正确方式
4.结语

引言
现实生活中,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不在少数,劳动者在追缴社保中往往劳而无功,困扰比较大的问题就是过没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那么,追缴社保费用究竟有没有诉讼时效呢?

一、裁判案例
案例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行申527号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的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即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中山区人社局以再审申请人韩道友的投诉超过二年追诉时效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大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结论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韩道友的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定:
一、本案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再54号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要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李某所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银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2年时效,不符合《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城阳区人社局针对李某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述判决内容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被申请人城阳区人社局针对李某提起的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书面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之前提是相对人与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相对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就上述征缴之基础事实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征缴社会保险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不具备直接作出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职责判决的条件和时机,但是应当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处理的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李某提起的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申请进行相关的必要的基础事实调查,而是以超过2年时效为由,径行决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行初4号行政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行终675号;
二、责令青岛市城阳区人社局针对李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人社局负担。

案例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申57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杨某于2019年4月向再审申请人滦平县人社局申请追缴2006年6月至2013年期间原审第三人未给被申请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再审申请人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后,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本案中,杨某请求再审申请人依法履行向原审第三人追缴2006年6月至2013年期间养老保险的职责,并提供相应材料证实2006年6月至2013年期间杨某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再审申请人对杨某的申请应当依法受理、核查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66号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汤某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再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北碚社保局作为北碚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汤某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经审查,《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缴费申报工作,社保欠费追缴由税务部门负责的理由。虽然税务部门是本市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但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之规定,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稽核,以及对少报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责令改正,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中,汤某对天府公司历年来为其少申报缴费基数问题进行投诉,请求上诉人稽核、追缴因少申报而少缴纳的社保费,故其投诉事项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企业应该怎么补缴
首先,社保补缴的基数额还是按照当时个人的收入均值(补缴所在年份的收入年均值)计算,但是社保基数是在不断地上调的,例如要补某人2012年全年度的社保,那时的该员工的年均月收入是2000元。如果在要在(2026年5月)补缴,需要按照现在(2026年)的最低基数4960元缴纳,而非以前的基数。
1.社保补缴基数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将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这意味着,补缴社保费用时,是依据当前的缴费标准,即现在的基数进行补缴。
社保费补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是以现在社保的基数为标准,而不能以原来欠费时的基数标准交纳。这是为了确保社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2.社保补缴的具体操作
缴费单位在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结算。这表示,补缴社保费用需要按照当前的规定和基数进行,并经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审核和结算。
对于个人而言,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作为本年度月缴费基数。新进本单位的人员则以职工本人起薪当月的足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这也进一步说明了社保补缴是按照现在的基数进行。
3.社保补缴的重要性
社保补缴是确保个人社保权益的重要措施。通过补缴,个人可以确保自己的社保记录完整,从而保障未来的社保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及时补缴社保费用也是履行法定责任的表现,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良好形象。
综上所述,社保补缴是按照现在的基数进行,而非以前的基数。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社保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确定的。


三、带来的启示:
1.准确厘定法律关系
追缴社会保险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必须要搞清楚。
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不因约定而免除。未按要求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缴纳的社保损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只能向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申请。
本文列举的案例,均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履行职责。劳动者不能直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补缴社保。

2.准确区分不同时效
讼时效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除此以外还有行政处罚时效和仲裁时效。时效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他文件不能对此进行规定,即使规定也是无效的。
4个案例均释明,法律未设置追缴社保时效,追缴社保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因时效而失效。部分法院误将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时效当作追缴社保的时效,其实是混淆了不同时效之间的本质区别,张冠李戴,是错误的。
4个案例中,终审法院对时效的分析合理合法,符合立法本意。

3.追缴社保正确方式
追缴社保的法定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既可以依职权主动行使追缴职责,也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追缴。
对于劳动者来说,也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证据,为执法机关提供帮助。

结语
追缴社保费用没有诉讼时效,劳动者应当正确选择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主体,应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以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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