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补缴7年前社保,人社局:超2年时效不受理!高院再审结果:补缴!
案号:(2020)冀行申577号
【案情介绍】
杨某于2006年6月到某矿业公司工作。从2012年6月开始,公司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9月1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2月23日起终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杨某去人社局的工作窗口,递交申请书,要求人社局为其办理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并向缴费单位催缴。
人社局以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为由未受理。
【争议焦点】
员工投诉要求补缴多年前的社保,人社局能否以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判决:人社局以超过2年查处时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未给杨某缴纳2006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一种连续性的不作为违法行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
继续存在的是不作为违法造成的不法后果,即应以2012年6月公司开始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
杨某于2019年4月向人社局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人社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催缴社保是法定职责,2年查处时效并未免除催缴义务
杨某上诉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催缴社会保险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法定义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劳动保障部门催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人社局履行催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及对用人单位进行查处行政行为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判决:追缴社保费属于行政征收,不适用行政处罚的2年追诉时效,法律并未限定追缴期。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
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本案中,杨某请求人社局依法履行向公司追缴2006年6月至2013年期间养老保险的职责。
并提供相应材料证实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社局对杨某的申请应当依法受理、核查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
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混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杨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杨某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再审: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杨某要求追缴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系杨某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要求追缴于法无据。
高院裁定:追缴社保费不适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法律未限定追缴期
高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
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本案中,杨某请求人社局依法履行向公司追缴2006年6月至2013年期间养老保险的职责。
并提供相应材料证实期间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人社局对杨某的申请应当依法受理、核查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也就是说,需要给员工补缴缴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
【本案启示】
1. 追缴社保费属于行政征收,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
劳动监察的2年时效针对的是“行政处罚”,而社保费的追缴属于“行政征收”范畴,法律法规并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社保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受理、核查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不能以超过2年时效为由拒绝受理。
2. 企业合规警示
企业欠缴社保费的法律风险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自然消灭,劳动者随时有权向社保征收机构投诉要求补缴历史欠费,企业切勿抱有“拖过2年就没事”的侥幸心理。